贯彻饲料条例 诚信规范经营
新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09号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将《条例》中对饲料经营者的管理规定和相应处罚告之如下:
一、经营饲料须具备3个条件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2.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3.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经营饲料须履行3项义务
1.查验义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2.记录义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九游会亚洲的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3.召回义务。《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有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三、经营饲料须遵守7大要求
(一)遵守5个“禁止”要求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1.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2.禁止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3.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4.禁止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5.禁止经营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二)遵守2个“不得”要求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1.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
2.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四、违法经营须承担相应的处罚
1.《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具备《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4.《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而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 编制
贯彻饲料条例 规范安全养殖
新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第609号令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将《条例》中对养殖者的管理规定和相应处罚告之如下:
一、规范养殖
(一)科学合理使用饲料。《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
(二)自配饲料仅限自用。《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二、安全养殖
(一)遵守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二)遵守限制性使用管理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三)遵守六条“禁止”性要求。《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规定:
1.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2.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3.禁止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4.禁止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5.禁止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6.禁止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四)履行问题饲料召回义务。《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有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三、依法处罚
(一)《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2.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4.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5.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6.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7.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 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