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4月7日经农业农村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统计调查制度,加强数据采集、传输、审核、汇总、核算、分析等环节的全流程质量控制,及时、准确上报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保存管理制度,规范统计资料整理、标识、交接、归档、维护、借阅等工作,推进电子化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及时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共享统计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资料在农业产业发展、乡村发展建设治理、农民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应用,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公布数据。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管理,科学研判数据汇聚形成的风险,提升数据安全技术手段,防范数据泄露。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统计工作归口管理司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农业农村部门统计制度规范、部门统计标准,建立健全农业农村部门统计体系,具体承担全国农业农村部门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统一部署和审核报送农业农村部统计调查项目;
(三)组织实施农业农村部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对综合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指导各相关司局、派出机构实施农业农村部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五)统筹管理农业农村部统计资料的汇总、共享和公布,编制年度统计公报和综合性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指标库和数据库;
(六)统筹推进农业农村部门统计信息化建设和大数据发展;
(七)组织指导农业农村部门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各相关司局、派出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九游会亚洲的业务范围内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对专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统计管理制度,参与制定农业农村部门统计标准;
(三)优化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资料的采集、整理、汇总、审核、共享、分析及应用;
(四)向统计工作归口管理司局报送年度统计数据公布计划,并按照要求公布;
(五)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统计信息化建设和大数据发展;
(六)对受委托开展统计工作的相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加强监督管理;
(七)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统计人员管理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农业农村部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要求,负责采集、整理、汇总、审核、报送本行政区域统计资料;
(二)制定实施地方农业农村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
(三)开展统计数据分析研判,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四)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农村部门统计信息化建设和大数据发展;
(五)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农村部门统计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人员管理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其所在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作为农业农村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移送有关机构予以查处: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五)迟报统计资料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移送有关机构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对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贯彻落实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开展统计业务工作,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保障人员力量和工作条件等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履职尽责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表扬,对报送不及时、数据质量差等履职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存在严重问题的,由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约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农业农村部